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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曹某某、杨某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平,男,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昌南路364号。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杨某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博,男,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诉被告曹某某等四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杨某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60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23时0分,曹某某驾驶冀G×××××/冀G×××××号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16KM+103M处,在慢速车道追尾杨连春驾驶的皖C×××××/皖C×××××号车辆,致使前冲撞击由杨某温驾驶的京A×××××/冀J×××××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冀G×××××号车辆乘车人张志江死亡,曹某某、杨连春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同等责任,杨连春和杨某温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C×××××/皖C×××××号车辆的车主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作出(2017)皖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141.32元,并对超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赋予原告理赔后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6141.32元。由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共同赔偿杨连春的医药费5500.48元、误工费1241.84元、交通费284元,财产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又按照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三商业险应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6046元,被告四商业险应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453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国家企业信息企业公示表2份;
3、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4、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
7、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
8、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皖C×××××/皖C×××××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1月17日皖C×××××/皖C×××××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的医疗费、施救费及维修车辆等损失,该案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皖0303民初139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给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6141.32元,故对超出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曹某某驾驶冀G×××××4/冀G×××××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杨某温驾驶的京A×××××/冀J×××××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一份,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5500.48+1241.84+284)÷2=3513.16元,因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故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和维修车辆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本院(2016)冀09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为:杨连春、杨某温各承担30%的事故责任,曹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35134.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40%,即46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3.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3.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34.5元;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46元;
四、被告杨某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64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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