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主要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2808室。法定代表人:朱广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通运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榴城镇中央花园商住小区A8号楼商铺A8-3号。法定代表人:邵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人保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过高。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姜宏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为复印件,对于复印件票据费用,不应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疾病是次要因素。一审法院以自身原因并非过错为由,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没有按照原因力进行计算错误;3.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半挂牵引车,对于挂车是否有保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姜宏源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部分票据遗失了,但我方提交了遗失医疗费的住院明细原件,明细金额和发票复印件相对应,我方产生的医疗费是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南京地区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南京市的现状,都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一审法院酌定;2.关于原因力,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人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仅仅局限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并不是法定过错因素和考虑对象,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出没有承保挂车,目前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事故是由挂车与便捷公司车辆发生碰撞引起的,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是挂车引起的事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某答辩称,1.认可上诉人前两点上诉理由;2.关于第三点的上诉意见,我方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便捷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潘成军、通运公司未作答辩。姜宏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几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7625.5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杨某驾驶沪C×××××的中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西善桥出口附近时,因变道与潘成军驾驶的皖C×××××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潘成军负次要责任。后该大队在给姜宏源的认定书上手写“事故发生时姜宏源()为沪C×××××”中型客车乘车人”“该认定书为高速三大队后期向姜宏源提供的材料”,并加盖该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016年9月20日,姜宏源因头痛前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两侧脑室旁脑缺血灶、老年性脑萎缩,于同年9月21日住院,9月29日出院。后于10月18日再次入住该院,当日行硬膜下血肿引流术,11月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5天。事发后杨某垫付姜宏源医疗费3000元,包含在姜宏源的诉请内。受理后,姜宏源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所认为,姜宏源存在轻度老年性脑萎缩、轻度颅内动脉硬化的病理基础,其伤情系在其自身病理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交通事故为主,自身病理基础为辅。并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姜宏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与姜宏源的硬膜下腔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作用。另查明,杨某驾驶的沪C×××××车辆为便捷公司所有,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成军驾驶的皖C×××××车辆为通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姜宏源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姜宏源主张31361.32元,在庭审中自愿扣除16元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院审核后认可其医疗费为31345.32元。人保蚌埠分公司、杨某、便捷公司不认可2017年9月12日在南京浦口中心医院发生的10元挂号费,法院审核后认为,该挂号费能与姜宏源同日发生在该医院的CT拍片费相印证,为姜宏源实际产生,故对该挂号费予以认可。另,上述三原审被告认为姜宏源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2张复印件,存在报销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宏源主张780元(30元/天×26天),法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姜宏源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法院结合其营养期限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姜宏源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法院结合其护理期限及伤情所需护理标准,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姜宏源主张27000元(150元/天×180天),并提交证人情况说明,法院认为事发时其已69岁,且其未能提交相关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姜宏源主张47984.2元(43622元/年×11年×0.1)。法院结合其户籍地为南京的事实、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此项费用为43622元(43622元/年×1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姜宏源主张5000元,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的事实,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姜宏源主张1000元,并未提交票据,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其与医院的距离,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经审核,除鉴定费外,姜宏源的各项损失为89017.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酌定杨某负70%的责任,潘成军负30%的责任。因姜宏源事发时系杨某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且该车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其保险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蚌埠分公司作为潘成军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姜宏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便捷公司赔偿。人保蚌埠分公司主张皖C×××××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作为牵引车的保险人,仅承担牵引车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交皖C×××××、皖C×××××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对此法院认为,人保蚌埠分公司并未提交车辆行驶证原件及投保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属实,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碰撞车辆为“皖C×××××重型货车”,未载明挂车情况,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人保蚌埠分公司亦未举证事故系由挂车碰撞导致,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姜宏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认定,除鉴定费外,姜宏源的各项损失为89017.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3895.32元,伤残项下损失为55122元。故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551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3895.32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168.6元(23895.32元×30%)。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合计赔偿姜宏源72290.6元(交强险65122元、商业三者险7168.6元),便捷公司应赔偿姜宏源16726.72元(89017.32元-72290.6元)。人保蚌埠分公司、杨某、便捷公司要求按照主要原因力对赔偿数额进行划分。对此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与姜宏源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系导致原告姜宏源伤情的主要原因力,姜宏源虽有轻度老年性脑萎缩、轻度颅内动脉硬化的病情,但该病情仅为次要因素,姜宏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自身的病理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三原审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潘成军、通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姜宏源72290.6元(其中3000元直接返还给杨某);二、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姜宏源16726.72元;三、驳回姜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除本案事故发生时,潘成军驾驶皖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车运行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宏源、杨某、上海便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潘成军、怀远县通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姜宏源的自身原因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牵引车是否牵引挂车、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姜宏源提交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5983.98元、4735.34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姜宏源提交了两次住院的费用明细,就诊医院也在两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住院处章,费用明细和收费票据金额相一致,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姜宏源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5983.98元、4735.34元,上述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且经本院与有关部门核实,被上诉人未就上述两张票据使用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故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按30元/天、30元/天、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与南京地区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需求基本相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在外务工回家途中,其工友亦作证其从事绿化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以外出务工获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基本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基本适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上诉人姜宏源的自身原因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姜宏源的个人疾病对十级伤残的构成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情节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亦并非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未适用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即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牵引车是否牵引挂车、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皖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皖C×××××连接运行。如果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挂车是否投了保商业三者险,经本院电话询问登记车主通运公司,通运公司陈述,因更换会计,当时的投保资料已无法找到,但为理赔方便,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陈述该挂车未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目前,该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真伪不明,因此上诉人要求承保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人保蚌埠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洪 霞
书记员: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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