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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
诉讼代表人马军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头泉村河西区21号。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联,女,1947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东慈邑村平南街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彩,女,197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东慈邑村平南街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杨,男,200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东慈邑村平南街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鹏,男,198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李村镇南胡庄村祥和局5号。
委托代理人蔡欣,女,198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5号。
诉讼代表人王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10分许,河北省正定南牛乡河里村中心路7号驾驶人白京京驾驶刘立贞的冀A99541、冀A5H89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车上乘坐刘立贞,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35KM+1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河北省鹿泉市李村镇灰北村金水街七巷2号驾驶人霍素会驾驶杜春鹏的冀A53266宏昌天马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相撞后失控,窜入道路南侧路外民房中,致使该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头泉村牌楼损坏,仇孟书房屋及租其房屋的梁某某的物品损坏,梁社祥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白京京、刘立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井公安认字(2012)第201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京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素会负次要责任,刘立贞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对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霍素会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杜春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京京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刘立贞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杨在继承刘立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白京京夜间驾车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侵占对方行车路线,并直接导致其雇主刘立贞人亡车毁,白京京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李贵联、梁荣彩、刘梦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及受损物品损失3602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100元,是原告为确定受损房屋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125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36685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梁某某44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道交法》是法律,规定限额制度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在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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