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升,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审被告:谢三子,男,出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东路南侧。负责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李瑞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崔玉某、谢三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7981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某系×××车外的第三者,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乘车人”身份的客观事实相悖,属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受害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抛出车外与×××发生碾压或者碰撞,结合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以及询问笔录得知李某在车外的位置位于×××号车辆前方,没有与×××号车发生碰撞。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及李某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在事发发生时李某被抛出车外与路面相撞。在李某没有与×××号车辆发生碾压或碰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李某属于车外第三者。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车上人员在怎么的情况下可以转换为第三者没有明确的规定。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是撞车是因惯性甩出车后,接触地面受到伤害,他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规定,事故发生时李某身份还是车上人员,没有转换第三者,详见一审答辩词。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玉某、谢三子、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放弃)、后续医疗费共计425318元;2、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1023元,合计291023元。由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295元,合计133295元。由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崔玉某、谢三子、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驾驶人李金城(已故)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67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谢三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谢三子所驾车辆又撞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行车道内的李延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尾部,造成驾驶人李金城当场死亡,由于李金城所驾车辆车头部与前车尾部相撞,产生的巨大撞击力将李金城所驾车辆在副驾驶座位乘坐的李某甩出车外路面导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李金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谢三子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延金无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被急救到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部及胸腹部外伤等,于2016年11月10日自动从该医院出院,当日转院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接受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双侧横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胸骨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11月16日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髓内钉内固定术。李某支出医疗费合计61274元(住院票据2支,门诊票据3支)。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左下肢不负重情况下逐渐加强功能练习;切口按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1月后复查、有变化及时就诊;骨折愈合理想后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等。李某于2017年3月17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李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发横突骨折且遗留腰部活动度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5%;2、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李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期医疗费:李某的后期医疗费需1.8万元左右;4、三期:李某的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支出鉴定费2980元。李某长子李紫峰,出生于2008年3月31日,李某致残时其长子年龄为8周岁;次子李紫烁,出生于2008年3月31日,李某致残时其次子年龄为8周岁;女儿李璐嘉,出生于2012年5月4日,李某致残时其女儿年龄为4周岁,三子女与李某均为同一户籍,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杨庄乡北堡村农民。李某持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所持A2实习期驾驶证至2016年11月27日期满,并于2016年12月2日已参加实习期满考试。另查明,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崔玉某与李某共有,×××号主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驾驶人员险1份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崔玉某,驾驶人员险限额10万元已赔偿事发时驾驶员李金城。谢三子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起事故受害人李金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李金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36666元。李延金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该份强制保险已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因李金城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1000元,剩余限额为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元。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作为谢三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李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谢三子与该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性质上明显区别于社会医疗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认定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考量依据,在于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转化为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之外的第三者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2、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车辆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者之下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3、本案中,李某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由于驾驶员李金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与前车碰撞产生巨大撞击力,将李某甩出车外并推到地面导致了其身体受到伤害。李某是车内受伤,还是车外地面受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李某受伤原因不得而知,而且本案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无证据排除李某因所乘坐车辆与前车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一个物理作用力,将李某推到地面导致其受伤。通常意义上交通事故的碰撞,是保险车辆直接碰撞第三者之间产生的物理作用力,本案中驾驶人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与前车碰撞产生物理作用力将李某推到地面,与另一物即地面相互产生物理作用力使李某受伤,其中必然包含了李某乘坐车辆因撞击产生的物理作用力,李某受伤时在车辆之下之外。因此,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李某在车辆之下,为”第三者”。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无证据足以反驳李某所持伤残鉴定结论,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2、①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分级》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了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2016年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方面,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关于《分级》的主要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的提问。最高法院与司法部的回答为:《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对于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现行有效的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与《分级》的关系,司法部将积极协商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目前,有关部门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要求,适时启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废止程序。②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第6号)。在其中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公告的发布,代表着实施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正式废止。故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有效标准,为李某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有关李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支,一审法院按票据面额6127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三期鉴定结论60-120天,李某请求范围,认定为9900元(41405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按李某请求结合三期鉴定结论认定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鉴定误工期间跨度大,不便于掌握,李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30天,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3087元(64820元∕年÷365天∕年×130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500元(30000元×35%);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4158元(30594元∕年×20年×35%)。李某主张的长子、次子、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请求额未超过相关标准的上限,依法计算为63291元[女儿26061元(10637元/年×14年×35%÷2人)+长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次子18615元(10637元/年×10年×35%÷2人)],此项赔偿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两项合计为277449元;8、后期医疗费,李某已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髓内钉内固定术,进行二次手术是必然的,一审法院考量双方居住地的实际,为了尽量减少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按李某所持鉴定结论18000元支持赔偿;9、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定为2980元,合计损失为41229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元。由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强险合计赔偿额为60000元。再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强险合计赔偿额为12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228310元(412290元-1000元-60000元-120000元-2980元鉴定费)按70%计算为159817元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赔偿。剩余其他损失228310元按30%计算为68493元由人寿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剩余限额范围赔偿。李某鉴定费2980元,不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费用,由谢三子按30%的比例赔偿894元(2980元×30%)。剩余鉴定费因李某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份额,不予支持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8493元。总额为12849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59817元。总额为279817元;四、谢三子赔偿李某鉴定费894元;五、驳回李某对崔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由谢三子负担1500元,由李某负担2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转化为第三者?对于何为”第三者”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来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实质是通过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进行区分的,但是由于同一人不可能永久地存在机动车上,因此,讨论具体案件中的某个人属于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则必须要进行时间限定方可得出结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李某作为车上人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内,李某的空间位置发生了变化,即其所乘坐车辆与前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因惯性从车上被推至车下,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伤残。因此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所在空间位置已经在车外,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且李某并非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其应属于李金城所驾驶的××××××号车辆的第三者。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作为××××××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李某在抛出车外后没有与××××××号车辆再次发生碰撞或碾压,不能认定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其扩大了本车人员的范围,意将曾在本车上的人员均设为本车人员,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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