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徐运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
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
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拜泉县鑫尧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刘德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袁翠平,公司经理。
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曹建阳、
拜泉县鑫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有关路产损失的23705元不应当计算在损失额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由于杜某操作不当造成路产损失。该具体行为决定书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属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赔偿决定认定杜某操作不当造成路产损失,应当由杜某个人负责,不应当计算在事故损失额内。第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揭阳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杜某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未被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合法要求。第三,×××号车损202529元,×××号损失26988元,只是评估报告上估计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而且,被上诉人的车损主张没有车辆维修明细和费用清单佐证,不应当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财产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由杜某自行承担路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杜某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杜某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杜某是否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不影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依法对杜某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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