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李立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审被告:苏秘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审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经济开发区(麟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80650428A。法定代表人:宋宝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韩文昶及原审被告苏秘田、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5,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当。1、苏秘田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苏秘田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该笔11万元应当认定为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不应重复判决精神抚慰金。2、致害人苏秘田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致害人苏秘田未被确认无罪前,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二、一审在判决丧葬费28,735元之外再行判决1.5万元的“处理安葬死者必要费用”,属于重复赔偿,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汪某某、韩文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秘田、巨野公司未作答辩。汪某某、韩文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秘田、巨野公司、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两原告因亲属韩某车祸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其他费用等合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1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13时23分许,被告苏秘田驾驶车号牌为“鲁R×××××/鲁R×××××”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万年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正大街交叉涵洞东路口左转弯处时,因未减速慢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韩某骑行的沿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苏秘田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韩某经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秘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原告以该认定书基本事实不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为由,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上饶市公安交警大队复核后认为,此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责任认定符合认定原则,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1、此起交通事故案,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秘田犯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处拘役四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人苏秘田家属与被害人韩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3、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苏秘田在庭审后已支付本案受理费5,291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及其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苏秘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应由苏秘田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万年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赣1129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苏秘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信。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因此,确认被告苏秘田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两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巨野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两原告诉求,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丧葬费:28,73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400元;5、车损费酌情认定:300元;6、处理安葬死者必要费用:15,000元。合计人民币648,895元。上述款项,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3,946.25【(648,895-110,300)×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4,24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韩文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46.25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韩文昶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野公司与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巨野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应当由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不能扩大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责任主体,不能凭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免除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免赔只能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处理安葬死者必要费用包括受害人遗体存放与清理、冰棺租赁等丧葬事宜中额外发生的杂费,按普通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不足以弥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开支,故一审另行判决处理安葬死者必要费用1.5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迎风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程 锐
书记员: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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