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张大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停运损失73725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并对车辆残值没有扣减,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吴玉某、王俊、李玉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对吴玉某尽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属于有效条款。二审庭审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吴玉某车辆残值金额无法确定为由,当庭撤回扣除残值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撤回部分上诉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吴玉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停运损失应该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停运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除非有特殊的约定。王俊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李玉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投保单中签字不是李玉梅所签,是经销商签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成立。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仅仅提交了投保单,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吴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俊、李玉梅、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车载混凝土清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俊、李玉梅、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15时许,王俊驾驶鄂H×××××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飞图搅拌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刘林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玉某支付车载混凝土4080元,施救费8000元。2017年7月2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420804120170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刘林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荆门)2017第143号车载混凝土清罐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H×××××号重型货车清罐费13000元。2017年12月1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荆门)2017第159号、第160号车物及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H×××××号重型货车维修费63645元,停运损失983元/日。吴玉某支付鉴定费6832元。另查,张刘林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吴玉某。王俊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李玉梅,该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王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刘林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吴玉某所有的鄂H×××××号重型货车受损,王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俊系李玉梅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李玉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吴玉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玉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63645元,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意见,且吴玉某实际维修费用高于评估意见,一审酌情予以支持59565元。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一审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客观公正的对吴玉某所有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李玉梅应赔偿吴玉某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出不负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玉某诉请赔付住宿费、交通费,因吴玉某未能提供票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玉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1122元,其中:车辆损失59565元、停运损失73725元、混凝土清罐费13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832元。以上损失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为鄂H×××××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9122元,由李玉梅按责任赔偿。该款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为鄂H×××××号重型货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吴玉某111385.40元(15912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吴玉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吴玉某负担390元,李玉梅负担910元。二审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停运损失983元/日”有异议,其认为停运损失过高,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吴玉某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吴玉某的停运损失重新鉴定,在二审中,其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采纳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二审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日的银联单一份,拟证明李玉梅的车辆投保系委托荆门市海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向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37413.11元。2、鄂E×××××车辆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车与本案所涉事故车是同类型水泥罐车),拟证明鄂H×××××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983元/日过高。吴玉某质证称,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车辆不一样,经营状况不一样,评估结果也会不一样。王俊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吴玉某的意见。李玉梅质证称,证据1仅证明保险费是李玉梅提供的,不能证明是李玉梅委托荆门市海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事实是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委托该公司代销保险业务。证据2质证意见同吴玉某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李玉梅委托荆门市海山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投保事宜,并代李玉梅在投保单及投保单声明处以李玉梅的名义签字。证据2系鄂E×××××车辆的评估摘要,与本案无关。对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吴玉某的停运损失73725元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吴玉某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是否正确。一、一审认定吴玉某的停运损失73725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吴玉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为73725元。1、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荆门)2017第160号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H×××××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983元/日。2、荆门市虎哥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鄂H×××××号重型货车维修天数为75天。虽然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对吴玉某的停运时间及每天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认定鄂H×××××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为73725元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吴玉某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某、王俊、李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吴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被上诉人王俊、被上诉人李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焦点涉及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对李玉梅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均签有“李玉梅”的名字,但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李玉梅”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是海山车队队长代李玉梅签字。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山车队队长代李玉梅在投保人处签字系受李玉梅的委托,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李玉梅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李玉梅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由人民财保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吴玉某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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