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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系邓某某之女),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警察,住湖北省。
原审被告:徐飞,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驾驶员,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审被告:万均国,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运输业主,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审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2组。
法定代表人:潘小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徐飞、万均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荆门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飞、万均国、荆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邓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一审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财保荆门公司按判决给付630245.50元。鉴定意见明确邓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财保荆门公司仍认可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二、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说明后续疗治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2015年11月20日至25日间,邓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呼吸困难:胃炎?待查。胃炎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016年3月8日至10日,邓某某在协和医院治疗双眼泪道阻塞,因其有青光眼和白内障手术史,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也没有关联性。因此,其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财保荆门公司不予认可。三、邓某某除住院治疗的费用外,另98张医疗费,系门诊检查费和药费凭证,没有相应诊断报告、药品清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
邓某某辩称,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财保荆门公司已经赔偿的630245.50元是2015年8月27日以前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二、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作了明确说明,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而不是确定后续治疗费只需4000元。三、邓某某后续治疗的疾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有病历记载。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有胃炎?待查字样,并不是确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眼睛不能闭合,引起双眼泪道阻塞,并不是与交通事故无关。四、邓某某的医疗费用有病历、门诊记录等证实,票据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徐飞、万均国未答辩。
荆门物流公司未答辩。
邓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飞、万均国、荆门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54.70元;2.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2日5时30分许,徐飞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往潜江市广华方向行驶至219省道73KM+400M处,遇邓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至此,徐飞驾车在避让路面不平的过程中,将车驶往公路左侧(东面),其车前保险杠与邓某某身体左侧部位在公路东面相接触,造成邓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徐飞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万均国,徐飞系万均国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荆门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称协和医疗)住院治疗174天。邓某某出院后,分别由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8%。邓某某曾于2015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荆门公司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245.50元(未含后续治疗费)。邓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保荆门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10245.50元。邓某某因身体尚未痊愈,依医嘱持续治疗至今,期间分别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邓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1套、病人用药清单2份及医疗费收费票据100张,证明邓某某在2015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依医嘱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持续治疗的情况,其中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门诊、住院医疗费152079.30元。财保荆门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邓某某看病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治疗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和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邓某某因2014年7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折、脾切除,认知能力障碍,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麻木、疼痛,行走不便,经法医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且其后续治疗具有连续性、持续性,其提交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与其提交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记录所记载的时间一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财保荆门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2、邓某某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45张,证明邓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后续治疗共开支交通费、住宿费10406元。财保荆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邓某某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系邓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往返武汉市治疗的动车票、住宿费发票,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但有部分票据系连号定额交通费发票,其真实性存疑。鉴于邓某某长期持续在武汉市、荆门市等地治疗的事实存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8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邓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邓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其中医疗费152079.30元、护理费597.1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和住宿费8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引发的纠纷,属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存续,过错方仍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徐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邓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徐飞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徐飞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万均国,徐飞系万均国聘请的驾驶员,故徐飞应承担的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万均国承担;又因万均国将其所有的鄂H×××××号车辆挂靠于荆门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荆门物流公司依法应与万均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H×××××号车辆在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邓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财保荆门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荆门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10245.50元,而邓某某此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邓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邓某某主张按180天计付其护理费15449.4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只支持其住院治疗7天期间的护理费597.17元。对邓某某主张的超出判决确定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荆门公司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计1936.50元,由万均国负担。
二审中,邓某某提交了相关门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套,证明提交的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需后续治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二审当事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邓某某所举证据中2015年7月以前相关检查报告不予采信,因第一次诉讼的医疗费计算至2015年7月,相关报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应予处理,各方无争议,与本次诉讼无关,所以不予采信。邓某某本次主张的费用是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费用,因此,对该期间的检查报告予以采信。由于相关医疗检查内容是其后续治疗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因此,本院二审无必要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邓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医疗费是否属实。对于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邓某某举证证明。本次诉讼中邓某某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以证明其后期需康复、复查、适当对症、促进骨质生长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此,本院认为邓某某后续治疗有证据证实。对于治疗的内容,2015年11月20日至25日,邓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呼吸困难为由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呼吸困难待查,胃炎?其他,脑梗塞后遗症期、脾切除术后。2016年3月8日至10日在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泪道阻塞,左眼人工晶体状眼。2016年1月29日在江汉油田门诊治疗时,有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上述证据并未确定治疗胃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一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邓某某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多少的问题。邓某某主张178654.70元,财保荆门公司主张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一方面载明以实际发生确定,同时又载明,如提前结案,建议为4000元。邓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主张后续治疗费,现以实际治疗费用主张权利,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财保荆门公司认为邓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不实,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据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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