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汤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洲,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友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财保荆门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决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赔偿金额399539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汤某某、易友银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财保荆门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财保荆门分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对后期护理费(长期依赖护理费)按15年计算过长,应按5年计算为宜。汤某某已年满60周岁,而且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作为植物人生存年限很短,对后期护理费按5年计算适宜,如果5年后受害人尚健在,仍然可以主张权利。一审参照荆门人均寿命,按15年计算时间过长。3、一审对一次性材料费按180个月(15年)计算过长,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对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判决按十年、五年分期给付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汤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财保荆门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充分,合法适当。2、一审对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按15年计算正确,并判决分10年期、5年期两次给付于法有据,于情合理。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友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荆门分公司、易友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32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93327元(其中医疗费231649.77元、误工费19826元、护理费19826元、残疾赔偿金2545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长期依赖护理费490155元、一次性材料费2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96181.77元-交强险12万元×70%=8233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993327元);2、案件诉讼费由财保荆门分公司、易友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许,易友银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孙国梅)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文集镇同建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汤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某某先后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一医、钟祥市中医院、钟祥市长安医院抢救治疗,现治疗终结在家瘫痪在床。2017年5月2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易友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查明,2017年2月20日12时许,易友银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孙国梅)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文集镇同建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汤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某某先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荆门一医、钟祥市中医院、钟祥市长安医院抢救治疗,现治疗终结在家瘫痪在床。2017年5月2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易友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的伤情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汤某某脑积水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其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3、汤某某需长期使用药物及一次性材料,其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月左右或据实赔付;4、汤某某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易友银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汤某某在治疗期间,财保荆门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车主雷能金垫付医疗费90000元。原审认为,易友银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汤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易友银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易友银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汤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易友银按其责任赔偿。原审认定汤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649.77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20元+28天×30元=3180元;4、护理费230天×31462元÷365天=19826元;5、误工费230天×31462元÷365天=19826元;6、残疾赔偿金12725元×20年=254500元;7、长期依赖护理费32677元×15年=490155元;8、一次性材料费1500元×180月=27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及复印费204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4181.77元,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中1202136.77元(不含鉴定费2045元)由易友银承担70%,即841495.73元,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961495.73元,其中长期依赖护理费及一次性材料费按十年、五年分两期分别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鉴定费及复印费2045元,由易友银承担70%即1431.5元。雷能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根据其要求由汤某某予以返还给易友银。综上所述,汤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汤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1495.73元,合计961495.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951495.73元,给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698110.73元,2027年12月10日支付253385元;二、易友银赔偿汤某某鉴定费及复印费损失1431.5元;三、汤某某返还易友银垫付医疗费90000元;四、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汤某某负担600元、易友银负担6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后期护理费(长期依赖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按15年计算及分十年、五年两期给付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易友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洲,被上诉人易友银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财保荆门分公司对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鉴定机构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就财保荆门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向一审法院作出了明确的书面意见予以了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财保荆门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一审对财保荆门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准许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关于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按15年计算及分二期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人均寿命,按15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一次性材料费包括药物费用,每月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汤某某需长期使用药物进行预防癫痫、预防感染、促进肠道蠕动及辅助排便,需长期使用成人纸尿片等一次性材料,只要汤某某存活,使用药物及纸尿片等材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参照后期护理费按照15年计算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考虑汤某某目前为植物人状态,对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材料费判决分两期支付也并无不妥,故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汤某某一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汤某某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适当,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荆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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