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彭某车辆系因暴雨积水受损的事实错误,彭某将车辆驶入水中时积水早已存在,并非当时在下暴雨形成的积水,彭某还主张有洪水的因素,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是积水,并非突发的洪水将车辆淹没造成损失;二、因积水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时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其中第四项中有暴雨、洪水,彭某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有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其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事故发生地因多日暴雨致路面积水,车辆通过时意外进水造成车辆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财保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本案维修费用中并未涉及维修发动机,因此财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彭某的经济损失车损59222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3622元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暴雨导致道路积水,彭某正常驾驶车辆驶入积水中导致车辆受损,不存在主观故意,属于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财保公司应对彭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彭某的经济损失车损59222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36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3622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彭某提交事故发生地近期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段积水是由于大雨造成的。财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照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彭某在一审中说是因泄洪产生的积水,与现在陈述的内涝不相符。彭某解释称两种情形都存在,已经连续下了多日暴雨,事故发生路段有沟渠通汉江,两种原因一起造成了路面大量积水。本院认为,图片中道路及两旁农田、植被情况与一审证据中事故发生时所拍照片显示基本相符,财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无切实依据,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图片显示的是积水消退后的干燥路面情况,图片中可以看出道路有下坡弧度,容易积水,是否系暴雨、泄洪造成积水,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后,彭某补充提交一份钟祥市气象局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降大雨四天,事发地淹没公路的积水系雨水所致。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10月6日的降水量仅1.1毫米,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事故发生当日降雨量不构成暴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彭某解释称,其向钟祥市气象局取得该证据时咨询过,气象局统计的是以一天为一个周期的降雨量,且只能统计监测点的数据,无法说明降雨的准确期间和局部降雨量。本院认为,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关涉本案争议焦点,于后文分析。二审查明,彭某在财保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17时起至2018年2月2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洪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对暴雨的释义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对洪水的释义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2017年10月6日11时40分许,天气阴,彭某驾驶鄂H×××××小轿车,行至向××路段,因道路积水致车辆驾驶室进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支出配件及修理费59222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900元。另查明,钟祥市气象局根据实测气象资料分析,钟祥市2017年10月1日到10月6日的降水量(mm)分别为:0;11.2;14.6;13.1;15.3;1.1。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某车辆受损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是多少。财保公司主张,彭某的车辆是因积水受损,而非在行驶过程中受到暴雨、洪水的损害,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暴雨造成的积水。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因暴雨、洪水造成正在使用的车辆受损如何理解,财保公司认为暴雨是指车辆行驶过程中下暴雨,而不是暴雨过后明知有积水而驾驶车辆行驶过去,洪水指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洪水,彭某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范围。财保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彭某辩称,车辆因多日暴雨及汉江泄洪导致的积水而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中因暴雨、洪水造成车辆受损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公司应予赔付。其认为,暴雨本身不可能造成车辆受损,只能是下暴雨导致的积水才能使车辆受损。其提交了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后干燥路面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气象证明予以证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某种原因造成损失应予赔付,该原因指近因,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在风险与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下雨,并非在路上行驶过程中突降暴雨或突发洪水而导致涉水行驶造成车辆进水损坏,第二,彭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10月5日晚上到10月6日凌晨在下暴雨,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0月6日接近中午时分,时间间隔已久,其可以选择路线和出行方式,不存在因其他因素导致其不得不被动驶入积水较深路段的情形,故下雨或洪水是导致积水的原因,却不是导致保险车辆进水损坏的近因。从彭某提供的照片来看,事故地段两端为上坡中间凹陷,积水面较大,根据两旁植被被水淹程度可判断积水较深,车辆涉水行驶极易造成机动车进水而导致熄火、损坏,彭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其在明知前路积水较深的情况下仍然驶入水中,其驶入水中的行为造成车辆进水损坏,该原因才是导致保险车辆进水损坏的决定性因素,且交警部门也认定彭某未在确认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彭某的行为才是导致车辆损坏的近因。本案保险条款中约定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机动车直接损失系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洪水非本案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保险车辆受损的近因系彭某主动驶入积水路段的行为,即涉水行驶,而该情形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本案车损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当天的路面积水,虽系天气状况引起,但彭某可采取更改出行计划、调换路线、停驶等措施避开积水路面,其未尽注意义务,明知积水较深仍然驶入,应对此承担后果。综上所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元,由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彭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判决生效,本院应退还其695元。彭某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应自行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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