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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代表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人保荆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二、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总医疗费的10%扣除,扣除金额为11113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认定错误,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及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徐维金称其没有答辩意见。张静文辩称,其不认同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张静文、徐维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567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静文、徐维金、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一、判令张静文、徐维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8392.8元,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张静文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行驶至19Km+100m路段,与徐维金驾驶的正民牌电动车(后载张某某)相撞,造成徐维金、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张静文与徐维金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张某某主要收入来源问题,张某某提交了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装修工人劳务合同一份、沙洋县沈集镇公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某从2015年9月起在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知晓张某某务工情况,其余证据系同一主体出具,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经审查认定,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沙洋县沈集镇公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从2015年9月起在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但对于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张某某月均8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对于张某某经常居住地问题,张某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收条两张、出租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荆门市泉口街道办事处苏畈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某某从2015年10月起租住在荆门市锦绣紫荆城29栋5号房;一审经审查认定,三份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其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问题,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经审查认定,张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赔偿,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张静文与徐维金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徐维金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静文与徐维金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静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张静文承担50%,由徐维金承担50%,由张静文赔偿的部分,应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一审予以支持;医疗费111138.27元(其中张静文垫付56765元,徐维金垫付3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5908.7元(32677元/年÷365天×66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实际,一审支持1320元(20元/天×66天);张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张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96天,支持12393.47元(47121元/年÷365天×96天);鉴定费1560元,系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伤情、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一审支持3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徐维金亦受伤,尚未得到赔偿,一审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元,伤残限额内1000元。综上所述,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686.24元,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667.97元(医疗费限额内9000元,伤残限额内80667.97元),下余110018.27元,由张静文赔偿50%,即55009.14元,该款由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静文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张某某获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由徐维金赔偿50%,即55009.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张某某2000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89667.97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55009.14元;二、徐维金赔偿张某某张某某20009.14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张静文负担3576元,徐维金负担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张某某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一、关于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人保荆门市分公司认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金额为25450元。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认为,其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住房合同,住房的租赁合同及其收据等,足以证明其在荆门市紫荆城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其在一审提供了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不居住在城镇,故人保荆门市分公司以张某某为农村户口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张静文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1、沙洋县沈集镇公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装修工人劳务合同》一份、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张某某收入证明一份;3、张某某与吕云峰等人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收条两张以及出租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二审中提交了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吕云峰等人的住房购买合同及其收据原件,交由法庭及其他当事人核对。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经核对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徐维金、张静文对该证据无异议;4、荆门市泉口街道办事处苏畈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现租住在在荆门市锦绣紫荆城29栋5号房。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某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在荆门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并租住在荆门市锦绣紫荆城29栋5号。人保荆门市分公司未提交张某某不在荆门市城区工作生活的反驳证据,仅以张某某户籍在农村而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不符,张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关于张某某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称,人保荆门市分公司与张静文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前,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已经将权利义务向张静文告知,根据商业险相关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扣除张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张某某辩称,人保荆门市分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张某某没有法律约束,故人保荆门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张静文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告诉出事后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购买保险时,告诉其出了事故后是全赔。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徐维金、张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上诉人徐维金、张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人保荆门市分公司称与张静文在签订合同前,将权利义务向张静文告知,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张静文否认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向其告知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提交其向张静文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保险条款中有该项约定,人保荆门市分公司不能证实其向张静文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对张静文不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人保荆门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应按总医疗费用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人保荆门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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