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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与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荆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6月6日,丁亮(原告雇员)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207国道2056KM+400M处,发生车辆、电线和行道树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政损失3453元,施救费6000元,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经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用为79073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该时间记载存在笔误,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鄂D×××××(挂)号货车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保险原告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一审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号货车挂车的损失总值为79073元,该鉴定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车损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路政损失3453元、车辆损失费79073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252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5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0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345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073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252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有无证明力。二、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
一、关于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有无证明力的问题。首先,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其次,事故认定书有涉案车辆受损的记载,故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至于损失的具体价值体现,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如提交施救费、电力和路政损失费等付费凭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提交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和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本身的损失等。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所涉鉴定也属于该鉴定机构的从业资质范围之内。其次,根据鉴定人出庭所做陈述,证明价格认证书不存在有效期,有效期仅限制价格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价格认证书证明车辆损失,并未主张在起诉时该车辆的修理损失以价格认证书为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财保沙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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