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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与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负责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荆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诉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请被告孟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D×××××重型低平板挂车,沿荆州市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佳鹰股份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撞倒,造成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邓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死者邓某家属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龚文珍、顾艳、邓志刚、龚丽娟、邓志伟(死者邓某家属)损失1100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1月2日,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赔偿死者邓某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此后,原告向侵权人即被告孟某某及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无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D×××××重型低平板挂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邓某撞倒,致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邓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邓某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保险公司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已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邓某家属损失110000元。其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利,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在此事故中因准驾车型不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明知准驾车型不符而为之,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某某、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荆州市祥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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