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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与李某彬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李某斌
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张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
诉讼代表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李张村148号。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现住荆州市荆州区菱湖农场总场建筑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住荆州市江陵县江陵大道139号。
法定代理人吴正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和公估费的50%。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施救费和公估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施救费和公估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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