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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2号。
负责人:郑宇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鑫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夷兴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赵凯、宜昌市鑫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凯、鑫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财保江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营养费中多判的52733.62元予以核减,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陶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还应提供房产证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且陶某某的营业执照经营地址系农村,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车损费应该扣除残值。3、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4、鉴定费26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陶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财保江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某某经济损失271016元,不足部分由赵凯、鑫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赵凯、鑫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陶某某驾驶晋M×××××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尚波)沿216省道由洪山镇新阳往钟祥方向行驶。12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101KM+300M拐弯处,与对向赵凯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尚波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赵凯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尚波等人无事故责任。经查,赵凯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方赔偿我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0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陶某某驾驶号牌为晋M×××××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尚波)沿216省道由随县洪山镇新阳往钟祥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至101KM+300M拐弯处,与对向赵凯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李桂明、张志芬、钱康英、向小玲)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尚波、李桂明、张志芬、钱康英、向小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对事故进行勘查,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陶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陶某某、赵凯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尚波、李桂明、张志芬、钱康英、向小玲无事故责任。
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左小腿等多处受伤,伤后即被送入随县洪山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花医疗费85607.48元。鑫鹏公司在陶某某住院期间,先予支付陶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2016年7月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陶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并作出[2016]医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属10级、左膝关节侧副韧带的伤残属10级,其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为此鉴定,陶某某花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陶某某驾驶的晋M×××××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严重,2016年12月6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晋M×××××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并作出随欣茂鉴字[2016]0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晋M×××××号北京牌切诺基BJ2021EL小型越野客车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22600元(注:已扣除残值)。为此鉴定,陶某某花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陶某某与张玉娥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陶奥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陶星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000年6月1日,陶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后便居住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前,陶某某一直从事不锈钢和铝合金加工业。赵凯于1998年5月6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A3,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赵凯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法定车主系鑫鹏公司,赵凯系该公司司机。鑫鹏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为其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凯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第三者陶某某、尚波同时受伤,二人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陶某某、尚波二人经济损失合计后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诉讼中,陶某某、尚波与中财保江汉公司对交强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之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分配比例为陶某某74%、尚波26%;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配比例为陶某某76%、尚波24%。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凯驾驶机动车与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尚波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陶某某、赵凯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波等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分责的标准,故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赵凯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进行赔付。因赵凯系鑫鹏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鑫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凯驾驶鑫鹏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中财保江汉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法院核实,陶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下:⑴医疗费:85607.48元。⑵后期治疗费:14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⑷营养费:2140元;⑸护理费:9127.10元(陶某某主张按9127元计算)。⑹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陶奥宇8732.16元、陶星宇16372.80元,合计90027.36元。⑺误工费:19365.28元。⑻交通费:酌定为800元。⑼车损:22600元。⑽法医鉴定费1300元。⑾车损鉴定费:4000元。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58317.1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个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时受伤的陶某某、尚波,经法院核实,二人损失在相应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等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比例分配。鑫鹏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财保江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74%比例支付陶某某医疗7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76%比例支付陶某某赔偿金83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陶某某车损2000元,三项合计93000元。陶某某下余经济损失即165317.12元(即258317.12元-93000元),鑫鹏公司按50%比例进行承担。因鑫鹏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江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中财保江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陶某某支付赔偿金165317.12元×50%=82658.56元。因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中财保江汉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鑫鹏公司先行支付陶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在执行时,应一并予以结算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陶某某赔偿金93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陶某某赔偿金82658.56元。三、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宜昌市鑫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陶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在执行时,应一并予以结算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陶某某承担450元、宜昌市鑫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陶某某的受损车辆所作的随欣茂鉴字[2016]0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七、价格评估过程:(1)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损失合计为35790元。(2)采用成本法评估:损失合计为23700元。由于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损失超过了成本法计算的实际现有价值,故采用成本法取值23700元。(3)所换配件残值的计算:其残值计算为1100元,则鉴定价格=23700元-1100元=2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车损残值扣除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数额是否恰当、鉴定费负担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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