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98584P。负责人:郑宇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维加,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受害人马桂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瑞清,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受害人马桂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晓娟,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受害人马桂玉之女。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福波,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卓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联合乡三板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YUF63K。法定代表人:李新成,经理。
人保江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江汉公司支付理赔款267876.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车辆超载,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错误,本案受害人马桂玉系农村户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辩称,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桂玉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卓华商贸辩称,卓华商贸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人保江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诺对事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此外,人保江汉公司没有对车辆超载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进行告知和说明,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的全额赔偿责任。邹福波的辩论意见与卓华商贸一致。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福波、卓华商贸赔偿其经济损失561078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72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6347.5元,按80%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人保江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邹福波、卓华商贸、人保江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13时,邹福波驾驶鄂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钟祥市磷矿镇××路段,与马桂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马桂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福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桂玉承担次要责任。鄂D×××××号货车为卓华商贸所有,在人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邹福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6000元费用。受害人马桂玉1957年12月8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马桂玉于2015年8月离开其户籍所在地钟祥市××村,随其子淳瑞清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的皇城一号小区3幢2单元18层1801号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钟祥市煌笙名人酒店工作。受害人马桂玉的配偶淳维加于1958年11月2日出生,2002年因伤致残,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长期由马桂玉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邹福波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马桂玉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江汉公司称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邹福波、卓华商贸均予以否认,人保江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江汉公司关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请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马桂玉的配偶淳维加因伤致残,长期卧床由他人护理,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正常情况下已经不可能取得劳动收入,应当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人保江汉公司关于受害人配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马桂玉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虽然受害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但企业违法用工的后果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人保江汉公司提交了钟祥市国税局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工作的酒店未实际经营。该缴税证明属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马桂玉的工作收入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该酒店处于停业状态,且根据人保江汉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酒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登记为存续。人保江汉公司关于受害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主张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丧葬费: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请求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6个月共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请求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共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请求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元/年)按3个扶养人计算20年共72920元(10938元/年×20年÷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请求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合计7063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的经济损失706347.5元应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由人保江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剩余部分为596347.5元(706347.5元-110000元),由人保江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17443.25元(596347.5×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417443.25元;三、原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邹福波26000元;四、驳回原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负担700元,被告荆州市卓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维加、淳瑞清、淳晓娟与、邹福波、荆州市卓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人保江汉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肇事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上诉主张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章“免赔率”一节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盖有被上诉人卓华商贸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卓华商贸与邹福波认为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负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来看,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有“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二种不同免赔率的表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无异议,仅提出对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扣减。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率”的理解存在分歧。上诉人作为提交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二种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与“绝对免赔率”,向投保人进行释明,并就“绝对免赔率”在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予赔偿进行明确告知。对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与投保单中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卓华商贸与邹福波一方有利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权利。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此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马桂玉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居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马桂玉随其子在城镇生活、居住并长期在钟祥市煌笙名人酒店工作,原告方在一审中提交了该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证明、酒店后勤部工资表若干张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马桂玉主要收入来源于该酒店。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人保江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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