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4号。
法定代表人:韩兴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返还26391元的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处于代收代付的角色,即5万元是受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汇入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账户,并且本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此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本公司没有义务审查款项的监督义务,亦无返还26391元款项的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的5万元是汇入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审判决和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只是代收代付,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把钱打到本公司,本公司把钱打给李某某。
李某某对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没有将5万元预付给上诉人李某某,而是给了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上诉人李某某的车损78030元是经法院判决而取得,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返还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应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述称:本公司只是代收代付,收到多少钱就付李某某多少钱。
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万元;2、判令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1万元(付款描述:鄂D×××××号+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鄂D×××××+唐卫东等)。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龙骧神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涉案大客车车主即湖南省龙骧神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9617.73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187617.73元)。上述判决书确认:“……鄂D×××××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使用车主为李某某,该车系李某某挂靠在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先行向投保人湖北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了医药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了5万元,合计6万元。”该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支付299617.73元(描述:鄂D×××××号+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款)。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诉湖南省龙骧神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涉案大货车车方代表即李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030元(交强险2500元+商业三者险15530元)。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受损大货车车方代表李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8030元,核减李某某驾驶的涉案大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已经向大货车保险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了6万元,虽然李某某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21000元,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由双方自行协商,该院不作干涉;因此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8030元未获得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500元(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李某某支付15530元。庭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审核确认“鄂D×××××号大货车车损为71830元,施救费2200元,依照主次责任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额为23609元,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返还26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诉请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庭审中,李某某当庭自认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且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先行向投保人湖北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了医药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了5万元,合计6万元”,但上述判决书未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理赔的5万元一并处理,在上诉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汇款赔付义务。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张返还,予以支持。对于返还义务分担问题,因“鄂D×××××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使用车主为李某某,该车系李某某挂靠在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对李某某的监管义务,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付款明细描述中载明了“鄂D×××××号+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鄂D×××××+唐卫东等”,故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因李某某自认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故应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此外,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系通过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该公司负有审查发放的监督职责,故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对于庭审中李某某辩称系因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导致其被扣减车损5万元,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并非上述案件争议的当事人,李某某应先行履行返还义务后再另行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说明,以维护其权益。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应赔偿车损23609元,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391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26391元;二、李某某、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将5万元预付款汇入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账户,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将该5万元转给了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李某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2639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对2639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李某某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主张的5万元预付款并未支付给李某某,而是支付给了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故不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该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且有李某某签字确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属终审判决,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那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通过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转给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其中5万元属于重复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牌号为鄂D×××××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某是牌号为鄂D×××××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鄂D×××××大货车造成案外人湖南省龙骧神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是鄂D×××××大货车的保险人,是代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垫付的5万元预付款,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李某某与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李某某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已经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扣减,李某某不应返还。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李某某的车损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当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万元,故李某某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根据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李某某车损和责任划分,自愿赔偿李某某车损23609元,考虑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案件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26391元,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2639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将5万元预付款汇入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账户,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将该5万元转给了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收到了该5万元预付款。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荆州市天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26391元;
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某、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某某承担460元,荆州神龙汽车置换有限公司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曹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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