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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梅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下称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鄂DJQ773号摩托车与发动机号为12123108、车架号为LYMTGAA73CA308176的摩托车是同一辆车,也就是本案事故车鄂DJQ773号摩托车就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标的车。故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鄂DJQ773号摩托车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属同一车辆。鄂DJQ773号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第三人梅某受伤,上诉人作为鄂DJQ773号摩托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鄂DJQ773号摩托车的驾驶员罗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根据本事故是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相撞,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峰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殷芳

书记员: 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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