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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荆州市红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庞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美容,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红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长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忠芬,系被上诉人庞万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荆州市红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庞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驾驶人可能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受害人李昌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其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经济损失,因此致李昌文近亲属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向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该规定不能作为非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免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是肇事鄂DT760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仍未举证证明驾驶人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殷芳
审判员 徐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 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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