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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卞某、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冯遵勤(系被上诉人卞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占城镇占城村15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某、被上诉人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卞某的具体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申请,结合卞某的病史资料,判断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而不应以鉴定有资质、程序合法、理由不充分等原因对保险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卞某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结果均无问题,不同意重新鉴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伟未作陈述。
  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李某伟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各项损失:医疗费5,6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845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李某伟赔偿。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6,770.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某伟赔偿卞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9,0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李某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上诉称,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申请,结合卞某的病史资料,判断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而不应以鉴定有资质、程序合法、理由不充分等原因对保险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经查,本案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的方法及过程来看,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卞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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