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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号。
负责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黄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3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齐爱良,但是庭审中其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司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其次,我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我司复勘车辆,我司并未看到车辆的损失情况,剥夺了我司参与定损的权利,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一审法院采信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再次,一审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购买配件的发票及明细清单、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具体损失的实际发生。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黄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83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一审提交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保单的第一受益人齐爱良出具书面证言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2、一审判决采信了车辆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有程序违法或不真实之处;3、车损公估报告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维修发票及明细清单并不是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车辆是否维修以及上诉人选择如何维修是上诉人对车辆性能好坏作出的选择,并不能掩盖车辆已经损坏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依据车损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000元。具体数额待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山东省惠民县凯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就鲁M×××××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0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1091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齐爱良。
另查,2018年4月24日21时25分许,刘艳叙驾驶鲁M×××××号车沿黄骅港环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路与西围堤路交口处西侧,与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由张肖辉驾驶的冀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肖辉无责任。
再查: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惠民县凯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系挂靠关系。保险第一受益人齐爱良出具证明,将鲁M×××××号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鲁M×××××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总金额为84868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张某某损失为:1、车损费84868元。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1份。2、施救费42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明细以及施救单位营业执照。3、公估费4762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纳,公估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89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山东省惠民县凯孟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就鲁M×××××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某系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保险第一受益人齐爱良已将鲁M×××××号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张某某,故张某某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在扣除张肖辉所驾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100元后依责(10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068元,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在鲁M×××××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896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开庭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鲁M×××××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8968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书记员: 张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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