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1年2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风,女,生于1953年10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现,男,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广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329省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祥风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依其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一审认定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对刘某某、黄祥风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两人伤残级别过高。刘某某、黄祥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国现、冠县广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刘某某、黄祥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329.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15时20分许,杨国现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63km+900m路段左转弯时,在路左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嘉陵”牌48Q-3型摩托车(后载黄祥风)相撞,造成刘某某、黄祥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黄祥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了医疗费41640.32元(刘某某352**.47元、黄祥风6411.85元)。2016年12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0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国现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黄祥风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7]法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护理期为玖拾日(天),鉴定费2280元。2017年5月2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祥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护理期为陆拾日(天),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冠县广顺公司先行垫付了4万元。另查明,刘某某、黄祥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在家务农,黄祥风自2015年3月起在位于沙洋县十里铺镇××(××里搬运站)的沙洋顺昊餐具有限公司务工,食宿均在该公司,月均工资约2800元。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冠县广顺公司,驾驶员为杨国现。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为鲁P×××××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杨国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冠县广顺公司与驾驶员杨国现的关系,视为冠县广顺公司和杨国现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刘某某、黄祥风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国现、冠县广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黄祥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国现、冠县广顺公司按责承担,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刘某某、黄祥风主张医疗费41640.32元(刘某某352**.47元、黄祥风6411.85元)、残疾赔偿金122817.4元(刘某某229**元、黄祥风99912.4元)、护理费13429.5元(刘某某80**.7元、黄祥风5371.8元)、误工费26381.79元(刘某某116**.65元、黄祥风14746.14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刘某某200**元、黄祥风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刘某某12**元、黄祥风700元)、交通费1600元(刘某某8**元、黄祥风800元)、司法鉴定费4560元(刘某某22**元、黄祥风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刘某某60**元、黄祥风1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冠县广顺公司先行垫付了40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刘某某、黄祥风应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刘某某、黄祥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32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黄祥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329.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32329.01元,由杨国现、冠县广顺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100%,即132329.01元;二、第一项应由杨国现、冠县广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黄祥风132329.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其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黄祥风132329.01元;三、驳回刘某某、黄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祥风、杨国现、冠县广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广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提出的黄祥风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经查证,黄祥风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黄祥风在原审中提交的沙洋顺昊餐具有限公司、沙洋县十里铺镇十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沙洋顺昊餐具有限公司工资表若干张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此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黄祥风、刘某某伤残,因此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侵权人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黄祥风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因此,原审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四、关于刘某某、黄祥风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受处理此起交通事故的沙洋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某某、黄祥风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故原审采信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用以确定刘某某、黄祥风的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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