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绥化分公司办公大楼)。
负责人:吴占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一审被告:赵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一审被告:刘宣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一审被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华是北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彦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3户门市。
负责人:邱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秀敏、一审被告韩勇、赵发辉、刘宣全、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与杨秀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一审被告韩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赵发辉、刘宣全、正大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赵发辉驾驶证副页明确记载实习期至2018年8月23日,赵发辉于2017年9月10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实习期内,杨某某、杨秀敏主张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赵发辉在实习期内驾驶解放牌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黑M×××××车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已尽到提示义务,杨某某、杨秀敏主张人保财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49865.5元、杨秀敏23690.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赔偿责任应由赵发辉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发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雇主刘宣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正大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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