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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诉魏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h9686思威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2,8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8时20分,金洪利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h9686小型越野车沿铁力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中南门网状线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亚芹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魏某某自称是肇事司机,后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刘亚芹送往铁力市医院抢救,刘亚芹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金洪利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到铁力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后,确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由金洪利驾驶。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洪利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肇事逃逸,刘亚芹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0日,魏某某、金洪利以金洪利的名义赔偿刘亚芹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魏某某与金洪利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给刘亚芹的400,0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0.00元,金洪利承担215,000.00元,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并由原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赔偿款项归原告。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54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00元,医疗费7,608.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0,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545.00元。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医疗费7,608.42元。司机金洪利属肇事逃逸,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拒绝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h9686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车辆修理费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被告以驾驶人金洪利肇事逃逸为由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  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是属于免赔责任,商业险不能获得赔付。经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与金洪利一起将伤者送至铁力市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驾驶人金洪利没有离开现场及医院,并且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因此,驾驶人金洪利的行为不构成条款规定逃离现场的情形。且原告与金洪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将交通逃逸行为作为免赔事项,该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无效,而被告只能证明原告在声明栏内签名,不能举证证明在要求原告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及法律责任和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171,153.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00元,减半收取1,8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是金洪利,金洪利属于肇事逃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肇事逃逸属于免赔责任,且上诉人已就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对商业险、车损险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3,545.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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