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承担3,330.00元,原审多判51,851.11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车上人员险应扣除对方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审判决错误一是没有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数额,二是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比例,该判决明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56,151.11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投保×××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坐在乘客席。2017年3月13日,绥化市某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7,868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0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300,000元/座×1座;5.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17,868元;6.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7.不计免赔率。2017年9月22日9时48分,贾某飞驾驶的福田奥铃牌小货车载客王某成、刘某元,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9KM+17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由张某海驾驶的载客刘某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某飞、刘某元当场死亡,王某成、张某海、刘某受伤,王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定(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成、刘某元、刘某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因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第7颈椎棘突骨折,在辽宁省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9月24日出院,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3,162元。又于2017年9月25日因颈部损伤,颈椎棘突骨折、颈7椎体棘突骨折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69.65元,门诊费986元。2018年3月30日,经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100元;5.康复费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300,000元/座,该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及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绥化市某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刘某作为车辆驾驶员,系在被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乘坐投保车辆的,因此,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安全,一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车上人员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就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此时,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当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又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车上人员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即未对原告刘某进行赔偿,也未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因此,车上人员(乘客)即原告刘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绥化市某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932.34元,门诊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即7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即6,000元,误工费150天×172.53元/天即25,879.50元,护理费7天×151.81元/天×2人+53天×151.81元/天×1人即10,171.27元,鉴定费3,000元,各项费用合计55,151.11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55,15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5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绥化市某森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略—”本案中,刘某作为当事人,在多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诉讼时选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未起诉侵权人只起诉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的以上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略--”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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