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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魏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17700.4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金额超过了上诉人实际损失的金额。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系在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达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的维修,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经专业维修部门认定,该车维修及部件更换等损失共计217700.4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宗旨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而不应以鉴定为准。二、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认定依据不充分,不能真正体现该车的实际损失。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依据是绥化庞大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上列明的配件价格与被上诉人实际维修厂价格基本一致,但工时价格要远远超出实际维修厂的价格。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采用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法,既然是市场法,就不能只依据一个修理厂的单一报价。绥化市永达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工时价格较为贴近市场价格,并且是被上诉人实际维修的价格,应以此作为认定工时价格的依据。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事实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魏某某一同到停车现场对车辆进行拆解确定损失项目,拆解后经修配厂进行评估定价217700.40元,但是保险公司只认可赔偿100000元,后来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保险公司对修配厂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因此,魏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被保险车辆尚处在保质期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奔驰4S店的报价进行评估是合理恰当的,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复费用合计305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原告为车牌号为×××飞球牌ZJL5033XSWA商务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7536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3.不计免赔率。2017年11月7日17时40分,原告魏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道绥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望路三公里处,与同方向曹彦民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彦民及乘车人曹秀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定(2017)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彦民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秀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因理赔金额等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8年1月19日递交车辆损失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绥价认涉民字(2018年)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修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305790元,残值5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复费用合计30529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赔付,但双方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为其自有的×××飞球牌ZJL5033XSWA商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经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车辆修复费用30529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款305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及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从表面来看,似乎被保险人魏某某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数额,但实质上之所以出现价格上的差异,是由于两个不同维修机构对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的不同所导致的。本案的事故车辆系奔驰品牌的商务车,价值较高,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处在保质期内,因此,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据绥化庞大之星奔驰4S店的价格标准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是合理的。而魏某某在评估之前提出的217700.40元的数额系其在诉讼之前在普通修配厂询价的数额,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价格上的差异亦属正常。因此,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绥化市庞大之星奔驰4S店的定价标准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的评估结论,无论在评估程序上还是在价格认定上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至于评估定价之后,被保险人魏某某是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以及魏某某是在何处进行的维修,与保险人并无关系。因此,对保险人提出的魏某某实际维修的价格与评估的价格不一致以及魏某某因为保险而额外获益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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