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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高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保绥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岩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岩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岩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货物发票及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书和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原判决证据不足;2.本案事故发生在大庆市肇州县境内路段,大庆市勘查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但大庆市保险机构并没有出具勘查报告,高岩提供的勘查报告系其将货物拉回绥化后,由绥化市保险机构为其出具,在大庆运至绥化过程中,由于车辆晃动及路况原因货物毁损及受损数量已发生改变,因此原判决依据绥化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勘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3.高岩提供的绥化市登鑫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实货物损失,收条显示每平方米价格140元极不合理,且货物残值并未从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岩辩称,原审中举示了人保绥化公司制作的勘验报告,接案登记表以及货损情况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原因和货损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判决人保绥化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绥化公司给付货物理赔款35,028元;2、诉讼费由人保绥化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0日,高岩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Dxx**/黑M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登记在绥化市佳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3月10日,高岩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国内公路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1日0时至2019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2018年4月29日,高岩雇佣的司机刘某某从山东济宁为绥化市登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运理石17件。2018年5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高岩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山东济宁行驶至大庆市肇州县境内路段,因躲避摩托车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导致车上运输货物发生碰撞,货物(理石板)部分损失,驾驶员刘某某遂向人保绥化公司报案。同日,人保绥化公司勘察员袁某某接到报险电话后,委托大庆市查勘员邹某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察,受损货物载回绥化后,人保绥化公司查勘员袁某某再次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勘察,经勘察货物损失数量1,055块,受损理石面积为250.2平方米,其中:600×600×30破损共580块,300×300×30破损共400块,600×120×30破损共75块。高岩因此赔偿绥化市登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货款35,028元。高岩向人保绥化公司申请理赔,人保绥化公司以查勘报告是事故车辆回到绥化后,绥化分公司理赔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现场查勘,并不能证实高岩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因、性质为由拒绝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高岩登记在绥化市佳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人保绥化公司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高岩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高岩及时向人保绥化公司报险,同日,人保绥化公司委托大庆市查勘员邹某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察,受损货物载回绥化后,人保绥化公司查勘员袁某某再次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勘察,上述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95518接报案登记表各一份、照片十八张在卷佐证,故人保绥化公司以高岩不能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性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岩要求人保绥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绥化公司给付高岩保险理赔款35,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人保绥化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绥化市登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佳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配货运输协议,由高岩所有黑MDxx**/黑M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负责运输理石。该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给高岩出具收条,收条载明:黑MDxx**.黑Mxxx**挂车主高岩,因交通事故共损坏我公司理石,共计250.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40元,今共收到车主一次性赔款35028元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绥化公司应否给付高岩保险理赔款35,028元。本院认为,高岩所有车辆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高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绥化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绥化公司拒绝理赔。现人保绥化公司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高岩将车辆所载货物运回绥化途中导致货损扩大,且货损价格不合理为由提起上诉。第一,人保绥化公司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中载明“黑MDxx**.黑Mxxx**挂,此车在大庆市肇州县为躲避摩托车造成车辆货物损失”,同时该报告中还载明了货损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货损情况,在人保绥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高岩持有由人保绥化公司出具的该份报告申请理赔并无不当。第二,根据95518接报案登记表中载明的内容,高岩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拨打95518报险电话,经人保绥化公司工作人员袁狄秋委托出险地即大庆市勘察员邹某出现场勘查定损后,由高岩将受损货物拉回绥化。人保绥化公司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委托出险地勘察员出现场勘查货损情况,并根据勘查情况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故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因货物运回绥化途中造成货损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绥化市登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投保车辆所载货物的托运人,在事故发生后高岩已经赔付了该公司货物损失。人保绥化公司对货损单价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保绥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系因投保车辆躲避摩托车时造成货物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货损,故不属于理赔范围。虽然投保车辆并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但该躲避行为系车辆驾驶人在可能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而采取的紧急处置行为,该行为避免了实际损失的扩大,且该行为亦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并非车辆驾驶人单方面造成货损,故应予以赔偿。现高岩已按照双方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绥化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被上诉人高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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