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富国,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牟富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被上诉人牟富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绥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人保绥化公司承担264053.97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多判部分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牟国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并未受损,牟国富也未举证证实变速箱受损事实,对该部分不应由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受损并判决人保绥化公司对此部分进行赔偿错误,应予纠正。
牟富国辩称,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变速箱总成损坏并需更换,是依据拆解后的评估报告书及拆解的变速箱损失照片认定上述损失应由人保绥化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牟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绥化公司赔偿牟富国车辆损失(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24000元、三者车损18845元及施救费3000元、货损29715元、伤者损失5758.97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绥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牟富国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运达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42000元、挂车限额9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货物损失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8日20时40分许,牟富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18KM+400M处时,与骆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骆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富国负全部责任;骆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不要求赔偿离开现场,牟富国承担本车车损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骆某某车辆车损费、施救费;骆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以上费用凭单据支付。”事故发生后,牟富国支付施救费24000元,赔偿×××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2845元,支付伤者医疗费5758.97元,赔偿货物损失29715元,支付评估费5500元。经牟富国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零叁拾伍元整(¥161035元),此价格含残值3500元。另关于变速箱总成破损评估公司又出具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意见为:“1、变速箱总成(12JSD180TA):17500元;2、拆装工时:1200元;合计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00元)。上述事实人保绥化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绥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牟富国的合理损失。关于牟富国诉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意见书均具有公信力,人保绥化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人保绥化公司虽对变速箱的补充价格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变速箱不可能受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牟富国依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要求人保绥化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6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牟富国诉求的施救费24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人保绥化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均系人保绥化公司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人保绥化公司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牟富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牟富国诉求的三者车损22845元,有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及赔偿协议、收条在卷证实,人保绥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评估报告中未含有残值,应扣除残值1000元,因本案牟富国已实际赔付完毕,本院对人保绥化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人保绥化公司应按牟富国实际赔付的价格予以赔偿,牟富国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牟富国诉求的伤者医疗费5758.9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在卷佐证,人保绥化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牟富国诉求的货物损失29715元,有其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照片及收条在卷证实,人保绥化公司虽对此数额有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事故发生后人保绥化公司未积极核损,故本院对人保绥化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因牟富国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链条,且货物损失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人保绥化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牟富国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绥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牟富国损失共计264053.97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176235元、施救费24000元、三者车损22845元,货物损失29715元、伤者医疗费5758.97元、评估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人保绥化公司负担。此款牟富国已预交,人保绥化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绥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变速箱总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保绥化公司与牟富国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绥化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事故车辆变速箱总成并未受损,原审判决人保绥化公司赔偿此部分损失错误。根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显示,案涉车辆变速箱总成损失为17500元,拆装工时1200元。人保绥化公司对该补充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补充评估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经法庭询问,人保绥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部分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人保绥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在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事故车辆的变速箱总成损失作出补充评估意见书的情况下,人保绥化公司应对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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