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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潘立国、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立国、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某投保时,李某某轿车已经过了年检期限,上诉人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期检验,在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李某某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并于2014年9月1日试行。该《意见》指出,对注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该车尚在免检期内,因此,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情形,李某某的轿车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申领检验标志,但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另外,上诉人在未对车辆是否检验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对车辆予以承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银凤
审判员 王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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