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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上诉人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J9D515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每座100,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袁志军驾驶吉J9D515/吉J9A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湛江往广西方向行驶,途经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42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车正常直行的由李淋驾驶的桂KL1719/桂K98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吉J9D515/吉J9A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护栏发生碰刮,造成吉J9D515/吉J9A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袁志军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淋无责任。经调解吉J9D515/吉J9A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L1719/桂K98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及袁志军受伤检查治疗费、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修复费用5,845.00元、吉J9D515/吉J9A9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L1719/桂K98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施救停车费、评估检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袁志军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96.00元、路产损失5,485.00元、袁志军医药费4,203.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J9D515/吉J9A95挂欧曼半挂牵引车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维修费197,977.00元,残值3,000.00元,实际损失194,97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9,041.00元。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评估价格过高,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为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在该单位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关于原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194,977.00元是否合理、科学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该公司核损价值120,530.00元进行理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绥恒价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费用为194,977.00元,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书具有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费和评估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败诉方负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为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在该单位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关于原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194,977.00元是否合理、科学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该公司核损价值120,530.00元进行理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绥恒价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费用为194,977.00元,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书具有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费和评估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败诉方负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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