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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数额为127,08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孙某某与薛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全部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书明显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运输费是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孙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92,4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某所有解放牵引车和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原告为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2017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薛某驾驶投保车辆沿国道110线551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丁某军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9,000.00元,原告支付运输费15,000.00元。经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绥达价评(2017)025号评估意见,修复价格为155,405.00元(含残值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9,000.00元、运输费15,000.00元、车辆修复费154,905.00元(扣除残值)、鉴定费3,50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192,4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00元,减半收取2,07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牵引车和黑挂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绥化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孙某某所有的解放牵引车和挂仓栅式半挂车以其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对解放牵引车和挂仓栅式半挂车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关于修车费用是否过高及应否全部承担赔偿的问题。孙某某所有车辆维修费用系经当事人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并附事故车辆评估清单。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薛某已赔付孙某某部分款项,孙某某否认该事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现上诉人主张按责任事故划分70%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并未提供比例赔付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给付孙某某保险理赔款,给付完毕后可另行追偿。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运输费的问题。运输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与实际修车费用不符,如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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