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亚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被上诉人刘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承担主车×××及×××车修复费用共计102865元,原审多判数额为42333元。事实理由:原审判决对×××及×××车车辆损失费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依据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及×××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46198元(残值1000元),但是该结论书并无价格明细和车辆损失照片,无法判定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并且发动机总成不可能受到损坏,不应进行更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发动机总成受到损坏,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发动机总成的认定结论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对发动机总成的赔偿责任。
刘亚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刘亚东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5198元(扣除残值1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树木款8360元,赔偿污染费11000元,货物搬运费8700元,车载货物损失赔偿款69212元,施救费10000元,公路赔偿款6300元,合计261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日24时止。2016年7月15日,原告刘亚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3时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8月23日7时,司机李双喜驾驶投保车辆沿甜石线行驶至甜石线26公里500米处,侧翻入路北侧鱼池内,将路基压翻,致车辆侧翻、路基压翻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111086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再山支付树木赔偿款8360元,赔偿魏明污染费11000元,产生货物搬运费8700元,赔偿货主李秀军货物损失69212元,施救费10000元,公路赔偿款6300元。投保车辆损失经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投保车辆修复费用146198元,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45198元(扣除残值1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树木款8360元,赔偿污染费11000元,货物搬运费8700元,车载货物损失赔偿款69212元,施救费10000元,公路赔偿款6300元,合计26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亚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并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约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亚东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45198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树木款8360元、赔偿污染费11000元、货物搬运费8700元、车载货物损失赔偿款69212元、施救费10000元、公路赔偿款63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亚东保险理赔款2617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欲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进行了维修和维修的价格。刘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未能举示出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车辆发动机总成的修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最终得出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一审法院依照该价格认定结论作出裁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财绥化分公司对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认证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总成没有损坏,不应当进行维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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