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报告对车辆的损失的认定也没有依据,且存在重复评估问题,本案应再审。
被申请人冯某某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车辆损失评估的价格也比较合理,原判决应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黑MA684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V55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受损情况由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关于是否重复作价问题,鉴定机构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质询意见的答复中已经说明,高位进气管及驾驶室前悬梁均在保险公司的报单中,不属于重复作价。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 鹤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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