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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86,953.41元(其中交强险64,122.81元,商业三者险22,830.6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86,953.41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绥化市第一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鉴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为九级伤残。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提起上诉,申请二审法院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公正判决。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37,30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029.19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误工费25,848元、康复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510元,合计231,275.1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即赔偿55,137.60元,合计176,13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11时许,在绥化市××林区××路热电小区对面闫常宏驾驶黑M×××××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轮电动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7)第0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常宏与原告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7,304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胸背部外伤。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21天,为1人护理、康复费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请求赔偿的再行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闫常宏与原告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未通过上级公司审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比较合理。财产损失,被告自认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0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5,029.19元(151.81元/天×18天×2人+151.81元/天×42天×1人+151.81元/天×21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25,848元(143.60元/天×180天)、康复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4,510元,合计231,275.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29.19元、误工费25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64,122.81元,计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7,304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康复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661.19元、鉴定费,510元,计105,275.19元的50%,即52,637.60元,合计173,43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1,88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所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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