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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索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索某驾驶证载明内容,索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准驾车型A2,增加A2,实习期至2017年1月26日。庭审中,人保绥化公司放弃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绥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人保绥化公司是否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人保绥化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索某的答辩,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是:人保绥化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关于人保绥化公司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人保绥化公司举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欲证实该公司已经就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向投保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索某提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系扫描件,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索某在鉴定前明确表示无能力承担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申请,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为投保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在投保时直接加盖的印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投保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人保绥化公司已经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索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人保绥化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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