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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贺文库、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贺文库
郭云福
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
胡运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库,男。
委托代理人郭云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程显武,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运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被上诉人贺文库及委托代理人郭云福、被上诉人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因采伐的需要,年年入冬后雇用大部分人力装缷木材,实行计件工资。原告贺文库自2011年11月开始,每年冬天都在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干活(此事实双方认可)。2013年12月18日早7时许,原告在新青山林场山上装木头时,被车上咕噜下来的木头将其左耳刮伤,后被在场人将其送往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耳完全断离伤,花医疗费8416.30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月医疗终结;安装假耳每只3+000.00元,最低使用4年;7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日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50.00元。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约定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医药费限额为40+000.00元。所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16.3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4+11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安装假耳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26+446.30元。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庆安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庆安县庆明社区。原告有一男孩贺超需要抚养,2002年4月2日出生,无其他被抚(赡)养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文库为被上诉人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装缷木材时受伤,双方己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贺文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9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文库为被上诉人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装缷木材时受伤,双方己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汽车队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了雇主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贺文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9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杨晓涵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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