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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许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9296E。
负责人:陈增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系许某某女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诉称,2016年9月3日3时50分许,窦文清驾驶辽P×××××/辽P×××××车,沿京港澳邯郸东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729M附近时,与因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由许某某驾驶的鲁C×××××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侧翻,造成窦文清、许某某、辽P×××××车上乘客闫旗受伤、车上货物受损、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窦文清、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P×××××/辽P×××××车的车主张海东起诉原告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诉求车上人员损失、货物损失、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02897.61元。法院判决赔偿444407.61元并承担诉讼费7915元及邮寄费80元。原告已履行并取得追偿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19671.5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某某的申请于法有据,故被告许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595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书记员: 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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