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赔偿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金店村三堰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郭双驾驶的鄂C×××××号小客车相撞,鄂C×××××号小客车又与陈玉生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相撞,鄂C×××××号小客车又与张宇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相撞,造成郭双及乘车人陈曼婷、郭雨涵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884号判决书所载义务,向陈曼婷承担了30000.00元的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承认财保竹溪支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明安辉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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