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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负责人:张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034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某某号低速货车行驶至水田坝乡严坪村七组姜从英家门口倒车时,撞上坐在自家大门口的姜从英,造成姜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第000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从英无责任。姜从英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因被告为某某号低速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故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从英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80348.04元。因被告持有G类驾照,不能驾驶低速货车,属于准驾不符,且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赔偿款汇入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姜从英于同年4月18日领取了该赔偿款,故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被告在原告处为某某号低速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是原告应该赔偿的,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驶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照类型为G类,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原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从英的经济损失后,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请求调解,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034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国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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