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站西里12-2-7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俊士,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明该车变速箱及底盘损失而未查明即下判决。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并未驶过倒塌的墙体,因此并不能造成变速箱损失及底盘损失,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保险公司递交了变速箱及底盘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申请,作为保险公司的合理要求,主审法官并未作出任何回应,直接判决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平。
徐某某辩称,保险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对于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也是客观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请依法维持原判。
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15日30分,黄志军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将西侧院墙撞倒,许迎媛驾驶徐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秦某某市抚宁区抚宁镇抚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倒塌的墙体将车辆砸坏,许迎媛受伤。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迎媛无责任。
黄志军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抚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徐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损坏后,一审法院依据徐某某的申请依法诉前委托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徐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了TY2018-ZA618公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徐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0108元。徐某某支付公估费8400元。
综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20108元、公估费8400元,合计128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军驾驶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停车场内倒车时将院墙撞倒,造成许迎媛驾驶徐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迎媛无责任。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抚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徐某某的经济损失128508元由人保财险抚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诉讼中,人保财险抚宁公司主张不承担公估费,经审查,公估费系徐某某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抚宁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秦某某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共计两页四张照片,证明清晰反映出现场的情况,墙体在×××车辆右侧倒塌,且该车辆并未行驶过倒塌区域,因此不能造成车辆的损失;
证据二、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共同勘验×××拆解后的损失照片,证明该车变速箱未有明显损失,且碰撞部位为后部的较高位置,用于证实该公估报告所鉴定的变速箱损失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因变速箱前部底部低于后部受损部位,但并无碰撞痕迹及受损情况,且变速箱受损程度也不至于更换变速箱。
徐某某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是否损坏应当以评估机构在拆解过程中确认的变速箱是否损坏,应当由具有权威的机构作出认定。证据二保险公司主张与评估机构共同勘验,照片没有显示出照片里的车辆是否是徐某某的车辆,也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参与了共同勘验,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徐某某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上诉主张徐某某车辆并未驶过倒塌的墙体、不能造成变速箱损失及底盘损失,并申请对徐某某车辆变速箱及底盘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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