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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与于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李晶
于某
杨金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负责人:廉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和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于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于某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某的车辆损失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赔偿后,有权取得受损部件的权利。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亦约定了残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现双方对残值部分不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某对车损自认核减残值3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作为确认残值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某各项理赔款1291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共计5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于某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于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于某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某的车辆损失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赔偿后,有权取得受损部件的权利。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亦约定了残值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现双方对残值部分不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某对车损自认核减残值3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作为确认残值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某各项理赔款1291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共计59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于某负担926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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