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博
鲁某某
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和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按照约定,电动车及自行车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条款第四条列明,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投保单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作为免责依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财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丢失,且报案后3个月内未破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但被上诉人的两辆自行车均不是新车,故应适当折旧,奥斯电动车2011年10月7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个月,原价2400元,综合考虑扣除折旧费1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年多,原价480元,综合考虑扣除折旧费280元,两项合计2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签订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自助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按照约定,电动车及自行车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条款第四条列明,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投保单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作为免责依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财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丢失,且报案后3个月内未破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赔付。但被上诉人的两辆自行车均不是新车,故应适当折旧,奥斯电动车2011年10月7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个月,原价2400元,综合考虑扣除折旧费100元;捷马自行车是2010年8月31日购买,2011年11月7日丢失,实际使用1年多,原价480元,综合考虑扣除折旧费280元,两项合计2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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