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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与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齐秋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秋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理赔,并未放弃过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和存车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过理赔,并未放弃过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拆解费和存车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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