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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与呼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西,
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
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公司)与被告呼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西、被告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号车由王美侠所有,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0时至2018年2月21日24时。2017年5月17日,周志强驾驶原告承保的×××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至抚宁区青乐线战马庄,与被告呼某某酒后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承保的×××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呼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侠将原告诉至抚宁区人民法院,经贵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王美侠保险金73231元,经原告与王美侠协商,原告实际赔偿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呼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当时找×××号车主调解,当时说要不全款给他修车,要不给他买新车、旧车归我,他不干,现在保险公司赔他70000元我不认可,赔偿款金额过高,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美侠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人保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0时至2018年2月21日24时。2017年5月17日16时36分,呼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段,与对向行驶程明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周志强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呼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呼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强、程明无责任。2018年1月9日王美侠向本院起诉,要求人保秦公司赔偿其保险金73231元。经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号车损失67671元,王美侠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060元。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冀030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秦公司赔偿王美侠保险金73231元。2018年3月20日,王美侠与人保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人保秦公司按照70000元进行赔偿。2018年3月28日,人保秦公司向王美侠支付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计算书列表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院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王美侠赔偿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呼某某代位求偿的权利。呼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款7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呼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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