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李强
宋秀琴(河北秦某某天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秀琴,秦某某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强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诉称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本车车损理应由三者方对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三者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强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诉称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本车车损理应由三者方对被保险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进行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上诉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三者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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