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晶
王某某
林秀清
刘鹏飞
王某某
罗某祥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
负责人苗建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男,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秦某某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特别代理。系王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执业不详,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原审被告孙占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被告张田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姚继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挂车,以被告罗某祥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称其承保的车辆未年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挂车,以被告罗某祥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称其承保的车辆未年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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