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人民西路。负责人:王立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夫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海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夫进、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被上诉人密夫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8岁,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务农的证据,一审认定误工费项目和数额欠缺充分的理由;伤残鉴定费3180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密夫进辩称,被上诉人年满67岁为农业户口,不存在得到退休年龄,求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驾电动车卖菜,自食其力。一审依法判决给付误工费是正确的;司法鉴定费是本案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密夫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6817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18日11时30分,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公里加25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密夫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密夫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7]LW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密夫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日,密夫进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3610.86元,门诊费用2088.47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肺不张、右下肺挫伤、胸部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脑震荡、颈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老年性脑改变、头部脂肪瘤、高血压病、双肾囊肿、前列腺肥大并钙化、右肺陈���性病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一、二、三个月复查胸部X线,必要时可就诊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肺部情况,低脂低盐饮食,定期监测血压,内科随访,不适我科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8年3月28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明正法临鉴字[2018]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密夫进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与2017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误工期间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鉴于被鉴定人为老年人,住院期间15日内建议配置护理人员2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建议配置护理人员1人。密夫进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180元,拍CT费用911.5元,交通费用50元。另查明,杨某某已为密夫进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给付生活费用200元,并在密夫进��院期间护理密夫进15天。杨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密夫进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密夫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610.83元(医疗费用13610.86元+门诊费用2088.47元+拍CT费用911.5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密夫进的受伤情况及评残时间等因素,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天数120天。密夫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240元(177元/天×120天)。保险公司提出的密夫进系64岁以上的人员无误工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60天,扣除杨某某陪护原告密夫进的15天,结合阿勒泰地区护工人员工资情况,密夫进的护理费计算为3411元(75.8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密夫进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441.8元(12年×11%×10183.1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840元(32天×12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密夫进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财产损失:因密夫进的车辆未发生修理事实,其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密夫进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用为3180元;交通费:因密夫进为进行相关鉴定需前往北屯医院拍片,其诉请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50元较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3411元、残疾赔偿金13441.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41322.8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66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250.83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剩余部分12250.8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密夫进与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杨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计算为12250.83元×50%=6125.42元。杨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密夫进122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6074.58元由保险公司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迳付杨某某。综上所述,密夫进的诉请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密夫进各项损失合计51322.8元(其中6074.58元迳付被告杨某某,余款45248.22元迳付原告密夫进);二、驳回原密夫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缓交),减半收取计752元,由密夫进负担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负担566元。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密夫进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及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密夫进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密夫进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年满67岁,但其为农民,仍然劳作,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能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不仅仅依据受害人的年龄作为赔偿的依据,故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误工损失212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密夫进因事故造成损害需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产生的实际费用,其主张依法有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未列举而不予承担,于法无据。该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并未明确列举“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举证证明已经给被��险人明确告知和释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支付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峰
审判员 马 维 红
审判员 亚里坤吾斯满
书记员: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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