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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斗东路12号。
负责人:林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虽然已向第三者(侵权人)盛学荣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但至今未从第三者(侵权人)盛学荣处取得实际赔偿”为由,径直认定“依法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756.54元,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对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请求权,其获得之目的相同的,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权应当消灭,这一观点符合我国处理请求权竞合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首先,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亦可以通过侵权法律关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上诉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选择,若一项请求权因行使受到障碍,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虽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倘若被上诉人在选择后且该请求权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仍支持其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则被上诉人将可能获双重赔偿,而侵权行为人则最终将承担双重责任,这一结果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其次,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闽A×××××号车辆受损,无论基于侵权之诉亦或保险合同之诉,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损失的赔偿。对于该车辆之损失,其赔偿请求权已在侵权之诉中得到实现,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额为20万元,该认定金额亦超过了依据保险合同中对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约定金额,根据财产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存在因第三者赔付不足,再次提起保险赔偿之诉的情形。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应有权向造成本起事故的责任方(侵权人)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人进行追偿。倘若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再行向第三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则势必因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而导致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无法行使。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已在侵权之诉中得到满足,故无权再行通过保险合同之诉要求赔偿,因此本案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认定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起诉侵权人后,未实际取得赔偿,并不影响答辩人再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这项权利是保险法赋予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只能二选一。当发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免除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的只能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而本案中,答辩人虽起诉了第三者,并取得法院的判决,但得到判决确认与取得赔偿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得到对第三者的判决主张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并不会导致剥夺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答辩人取得赔偿之日起,依法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权,答辩人应予协助,可见一审判决已体现对上诉人追偿权的法律保护,并未剥夺上诉人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再者,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保险人即可行使,不会因为答辩人已起诉侵权人而导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消失。而且,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由陈善松将(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项下属于陈某某的闽A×××××号小车20万元赔偿款中的90756.54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领取上述受让权益的执行款,或向实际侵权人直接主张权益。因此,答辩人先行起诉侵权并取得法院判决,并在法院判决之后将相应的判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显然是更便捷地为保险人实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KM附近起火燃烧,当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载有多台小型车辆,包括我的闽A×××××号小车在内共有多辆小车和挂车起火燃烧,致使我所有的的闽A×××××号小车在事故中燃烧全损。被告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作为承保闽A×××××号小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闽A×××××号小车车损140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KM附近起火燃烧,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上载有13台小型车辆,包括原告陈某某的闽A×××××号小车在内共有11辆小车和挂车起火燃烧,致使原告闽A×××××号小车在事故中燃烧全损。2016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责任人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人承担包括本案原告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内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但因赔偿责任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闽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404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闽A×××××号轿车在投保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10年1月,新车购置价为140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可知闽A×××××号小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40490元,该车初次登记日为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13日火灾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折旧,故闽A×××××号小车灭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的购置价扣除相应折旧予以确定,即90756.54元(140490元-140490元×59个月×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虽然已向第三者(侵权人)盛荣学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但至今未从第三者(侵权人)盛荣学处取得实际赔偿,依法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被告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原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90756.5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2017)新奇证字第6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陈某某已积极协助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2、陈善松已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该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并不会导致其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权的丧失。
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判令被告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人向原告陈善松赔偿包括陈某某所有的闽A×××××号小车在内的车辆损失372.3万元。陈善松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权益转让声明书》,将其在该判决中的闽A×××××号小车赔偿款90756.54元转让给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首先应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次才是保险人在法定条件下行使代位追偿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90756.54元并无争议,而是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前述保险金后是否实际丧失向第三者代为求偿的权利产生争议。虽然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生效判决认定盛荣学赔偿陈善松车辆损失372.3万元,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塔长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372.3万元中包含了陈某某所有的闽A×××××号小车的价值20万元,但被上诉人陈某某并非该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其权利的实现尚有待于陈善松取得该生效判决项下执行款后再行向陈善松主张。现陈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前述赔偿款,其在此情况下主张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赔付保险金90756.54元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在向陈某某赔付保险金后亦并未丧失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而是代位追偿的对象发生了变更,即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自向陈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某某对陈善松请求分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项下执行款的权利,陈善松与陈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福州五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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