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李素安
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3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磁州商都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安,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磁州镇北来村(商都北100密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俊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诉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磁县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磁县科协)以冀D×××××号现代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磁县科协所有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因在被告方某公司的加油站加油后发生故障,2011年4月18日,方某公司指定磁县科协到被告华某公司清洗车辆油路。
当日,磁县科协车辆在该修理厂停放待修期间,该院内发生火灾,将该车辆烧毁。
2011年5月31日,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工人在清洗油路时操作不慎所致。
受损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经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价值为136062元。
鉴于本次事故系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书,并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原告在该车车损保险金额内赔偿磁县科协105000元。
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8月23日转付磁县科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根据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二被告系造成车辆损失的责任人。
故原告依法对二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磁县科协汽车被烧承担的保险赔偿金105000元。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公司辩称,磁县科协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向我们追偿。
被告华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机动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且为不计免赔。
2、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磁县科协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北烧毁,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其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3、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其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方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造成磁县科协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烧毁损害的责任人为被告方某公司和华某公司,其中方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因该车在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先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5000元内赔偿磁县科协的车辆损失。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磁县科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确定方某公司、华某公司对冀D×××××号现代小轿车的烧毁损失各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已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磁县科协的105000元,也应按照此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方某公司承担31500元(105000元×30%),被告华某公司承担73500元(105000元×70%)。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500元;
二、被告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保险赔偿金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20元,被告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造成磁县科协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烧毁损害的责任人为被告方某公司和华某公司,其中方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因该车在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先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5000元内赔偿磁县科协的车辆损失。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磁县科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本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确定方某公司、华某公司对冀D×××××号现代小轿车的烧毁损失各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已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磁县科协的105000元,也应按照此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方某公司承担31500元(105000元×30%),被告华某公司承担73500元(105000元×70%)。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1500元;
二、被告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保险赔偿金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磁县方某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20元,被告磁县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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