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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与张某腔、赵某某、赵某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赵建松
张某腔
赵某某
赵某棉
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松,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腔,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棉,女。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爱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驾驶人安连国在此次事故中与死者赵丙州负同等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次交通事故安连国、赵丙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赵丙州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肇事车辆方的责任,责任比例按2:8并无不妥。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次交通事故安连国、赵丙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赵丙州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肇事车辆方的责任,责任比例按2:8并无不妥。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高瑞江
审判员:张景芳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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